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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购买使用盗版书籍是否侵权?
单纯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这是因为著作权具有法定性,即著作权是由著作权法创设的财产权,何种成果构成受保护的客体(财产)以及财产权的内容、范围和受到的限制,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并没有为著作权人规定“阅读权”,以控制他人未经许可购买并阅读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在《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的十六项专有权利中,没有一项能够控制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换言之,在著作权法没有将财产权的范围拓展至“阅读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当然不享有这项权利。因此,故意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
从这个角度来看,著作权的法定性极为彻底: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一项权利之前,作者绝对不享有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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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学生整本复印教科书是否构成侵权?
学生整本复印教科书的行为处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边缘地带,具有一定的法律争议,但在特定条件下通常被视为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情形是: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因此,学生为了自己上课学习需要,复印教材的一部分甚至整本,往往认定为“个人学习”的合理使用。
然而,个人使用例外引发的最大争议在于,现有的条文表述可能过于宽泛,过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我们所知,文学艺术领域的任何作品,都可以说是为了满足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之目的。这可能意味着任何为个人非营利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解释为合理使用。因此,国内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按照合理使用原则条款的指引,对个人使用进行限制解释。比如,个人使用仅仅限于单个作品中部分或者少量内容的复制,而非整个作品的复制。这样,整本复制教科书、完整下载计算机程序或 MP3文件的行为,都不再构成合理使用。
对照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实践,对个人使用做如此限制性的解释,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理论逻辑。不过,这一解释是否符合中国立法目的,存在真实的疑问。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于中国社会个人基于学习、研究和欣赏目的而普遍从事的复制行为有非常清楚的了解,但是依然采用上述宽泛的立法语言给予个人很大的自由。这很可能意味着,立法者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刻意放松对私人复制的控制。如果司法机构简单套用外国经验来解释中国法律,可能违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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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从网站下载未经授权传播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在严格意义上,从网站下载未经授权传播的电子书涉及了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但普通用户很少因此面临法律诉讼。
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的“共享区”下载将导致作品被永久性地保存在本地计算机硬盘,完全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拥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用户点击下载时,未经授权的作品被复制到用户的本地存储设备(如硬盘、手机内存)中。这种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理论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然而,在判断是否承担责任时,需区分下载的方式和目的:
普通HTTP下载与个人欣赏: 如果用户仅下载到本地供个人阅读,未进行传播,这在很多司法管辖区被视为“私人复制”的灰色领域,通常不会被追责,因为执法成本过高且涉及隐私。
P2P/BT下载: 如果用户使用P2P技术(如BitTorrent)下载,由于P2P的特性是“边下边传”,用户在下载的同时也在向网络上的其他人上传数据,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直接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属于明确的侵权行为。
尽管针对终端用户的起诉较少,但下载盗版电子书是维持盗版网站流量的核心动力。目前法律打击的重点是提供下载服务的网站和上传者。对于用户而言,虽然法律风险相对较低,但应意识到这属于获取非法复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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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安妮法》为何被普遍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一部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立法,史称《安娜女王法》(也译作《安妮法》)。该法的核心内容是:“鉴于最近印刷商、书商擅自印刷、重印、出版他人书籍或其他著述,而未获得该书籍或著述之著作者许可,对其造成损害,或经常导致其本人破产及家境败落,防止将来此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为了勉励学人撰写著作及写作有益的书籍⋯⋯(现规定)著作人及其受让人,自该书籍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应享有印刷、重印该书籍的专有权十四年。”
《安妮法》赋予作者的专有权利与封建时代的特许出版权有着本质的区别。特许出版权只保护出版商的利益,而《安妮法》将作者的利益放到了第一位。同时,特许出版权是由封建统治者特别授予的,是其单方意志的决定,是对出版商的“恩赐”,出版商不能随意转让被授予的印刷、出版特权,因此,特许出版权带有公权性质;而《安妮法》为作者规定了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自由行使和转让的财产权,是典型的私权。正因如此,《安妮法》被公认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具体而言,《安妮法》实现了以下几个根本性的转变:
确立了作者的主体地位: 在此之前,出版行业的权利主要掌握在印刷商和书商行会手中,属于一种行业垄断权。《安妮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作者是版权的原始所有者,打破了出版商的垄断,将权利重心从“出版者的特权”转移到了“创作者的权利”。
确立了有限的保护期: 之前的出版特权往往是永久的。《安妮法》创造性地规定了版权保护是有期限的(通常为14年,可续展14年)。这意味着作品最终将进入“公有领域”,供社会自由使用。
以公共利益为导向: 该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为“鼓励学习”。它不再仅仅是图书审查或出版商牟利的工具,而是试图在保护创作者利益与促进社会文化传播之间寻找平衡。
正是因为《安妮法》确立了以作者为中心、有期限保护、平衡私权与公益这三大现代版权法基石,它才被尊为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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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如何理解著作权的排他性特点?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所有权都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翻译权等权利,都属于“排他权利”或“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理解著作权的排他性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第一,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都是“排他权”或者“禁止权”,也即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而非“自用权”。著作权的作用并不在于赋予著作权人利用自己作品的自由。作者自己能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对作品进行利用,与其获得的著作权并无关系,而是取决于法律是否有禁止性的规定。
第二,作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的排他性和所有权的排他性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区别。
首先,排他性的来源不同。对物是可以进行占有的,而占有意味着占有人可以天然排除他人共享。而知识产权则不同:由于作品、发明创造等非物质的东西无法被占有,人们难以自然形成对作品等智力成果的使用应当由创作者或创造者排他性控制的观念。只有通过法律强制性地将非物质成果的特定使用权规定为归属于创造者,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成果构成侵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才能确立创造者对其非物质成果的排他性。
其次,侵犯排他性的表现形式和保护排他性的方法不同。对物权排他性的侵犯一般表现为偷窃、抢夺、毁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侵占,而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侵犯一般与侵占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无关,而是表现为在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缺乏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同时,物权的排他性可以依靠物权人对物的占有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只能依靠法律进行保护。换言之,占有是行使物权的一种自力保护的方法,而这种方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适用。知识产权人要实现其非物质成果的价值,就必须对非物质成果加以一定程度的公开或使用。
最后,排他性受到的限制不同。同为私权的物权和知识产权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私人房屋,从而使物权的专有性受到限制。但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远多于物权,《著作权法》就规定了12 种既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就可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情形,这就是对著作权排他性的限制,此外,对知识产权还有时间性、地域性的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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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如何理解著作权的地域性特点?
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之所以会具有地域性,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的规定各不相同,因此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有被淡化的趋势。如《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自动享有著作权,而无须进行登记或发表。同时,《伯尔尼公约》又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这意味着一个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是自动受到保护的,从而大大削弱了著作权的地域性。
应当注意的是:国际条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地域性。即使是《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各缔约国有权依照本国法律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作品进行保护。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追续权”,而这并不是《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规定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追续权”,因此德国公民在德国享有的“追续权”是无法在我国受到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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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著作权法概述
如何理解著作权的时间性特点?
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普通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50年之后,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就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出版社可以不经作者继承人的许可而出版该作品,其他作者可以自由地将该作品改编成其他文艺形式。
多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所有权的“永续性”形成了鲜明对照。对于所有权而言,只要作为客体的物没有出现被毁损、灭失等情况,对该物的所有权就可以一直存在。知识产权之所以不像所有权那样具有永续性,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完全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造出的财产权,它的创设是为了激励人们从事文艺创作和创造发明,并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毕竟是能够被自由传播和使用的,如果法律规定其创造者永远享有知识产权,社会公众始终需要付费才能使用,反而会妨碍公众根据前人的非物质成果进行新的创作和创造发明,从而形成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因此,对公开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言,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受到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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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作品须为人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而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才能受到立法的“鼓励”。纯粹的自然风光和声音虽然可能很优美、具有欣赏价值,以至于可以被称为“大自然的杰作”,但它不是人类智力创作的结果,也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是沟通作者内心世界和客观外部世界的桥梁,作者的所思所想如果不借助符号体系,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就无法使社会公众加以阅读、欣赏或感知,也就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无法被复制和传播,当然也无法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所说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实际上就是强调“作品”只能是“外在表达”,因为只有“外在表达”才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结果。
第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在人类多种多样的智力成果及其表达形式之中,只有一部分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限定,实际上是要求作品作为智力创作成果,必须是对思想、情感或观点具有一定文艺或科学美感的表达。除此之外的智力成果及其表达形式有些受到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或者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有些则基于某种原因,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作品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独创性”中“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体现了特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对于“独创性”而言,在“独”之外,“创”是另一个要求。劳动成果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独”与“创”这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一项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也可能因为没有达到特定程度的创造性要求而无法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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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为什么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之所以仅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是因为要通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和保护机制达到鼓励创作的效果,关键是立法设定的鼓励对象能够理解和利用上述激励机制。只有人才能受到立法的“鼓励”,去从事智力创作活动。
大自然不可能被“激励”,因此纯粹的自然风光和声音虽然可能很优美、具有欣赏价值,如长江三峡上的神女峰宛若亭亭玉立的少女,无疑是一座自然天成的艺术品,以至于可以被称为“大自然的杰作”,但它不是人类智力创作的结果,也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动物也不可能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保护机制,更不可能利用著作权法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动物当然不可能是著作权法所鼓励的对象。至于人工智能,其核心是计算机程序(同时可以附加数据库并与硬件相结合),更是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并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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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精确临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
精确临摹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劳动成果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独”和“创”两方面的要求必须同时得到满足,没有独立完成的成果,就谈不上该成果是否达到了一定的创造高度。正是由于精确临摹的结果与原作品相比在视觉上没有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或者差异过于细微,临摹的结果并不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虽然对艺术作品进行精确的临摹需要高度技巧、艺术品位与判断力,但精确临摹并没有产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源于临摹者”的成果,因此,精确临摹者所运用的仅仅是为进行“精确复制”所需要的技巧、艺术品位与判断力。
换言之,如果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在视觉上与原作品差异很小,无论这种细微的差异是否体现了劳动者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判断以及高度的艺术技巧和品位,劳动成果仍然不能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如果临摹艺术作品的结果与原作品在视觉上差异明显,而且差异部分达到了“独创性”中“创”的要求,那么临摹的结果就是作品(演绎作品)。不过,此时用“临摹”这个词可能不是很恰当了。例如,有文章将张大千模仿石涛的画作称为“临摹”。该“临摹”显然不是精确临摹行为,因为它与原画在构图上差异相当明显,显然是以原图为基础创作的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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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为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是因为著作权实质上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垄断权,垄断就意味着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首先,如果思想有著作权,那么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就会构成侵权。实际上,无论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语言文字表达还是学术和艺术创作,都不可避免地建立在前人的思想基础之上。即使是世界顶级的学术大师所提出的看似独一无二的、开拓性的思想或理论,实际上也都或多或少地建立在以往思想的基础之上。如果思想也受著作权保护,那就意味着他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同一思想创作自己的作品,甚至不能以自己的方式去表述和谈论同一思想。这显然是在钳制思想,是民主观念所不能容忍的。
其次,从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来看,法律赋予作者著作权的最终目的不是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而创作作品不可能是在空中建楼阁、完全脱离前人已有的成果,每一个作者都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受到他人的启发,因此,公共政策要求著作权法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用以创作出在表达上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如果思想也有著作权,那么市场上不可能出现多少作品,因完全不借助他人思想而创作的作品几乎是不存在的,而要求每一个作者都向思想的原始提出者缴纳许可使用费之后才能使用将会极大地限制创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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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为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
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情,它一旦产生,就不可能再受人类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影响,不可能由作者“创作”出来,因此不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者可能是第一个发现、报告或描述客观事实的人,但他并不能对事实享有著作权。
例如,对于人口统计工作而言,统计人员并没有“创作”出人口统计数字,他们仅仅是通过大量调查发现或揭示了这个数据,因此,统计数据不可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与人口统计数据一样,各种客观事实,包括科学事实、历史事实和新闻事实,本身都不可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它们从产生那一刻起就进入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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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立法上看,2010年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201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删除了其第4条第1款。2010年修改后《著作权法》第4条的内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这就意味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违禁作品也依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作者可以起诉未经许可利用其作品的行为。
违禁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当然与人们的直觉相冲突,但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这是基于著作权是禁止权而非自用权的原理,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均为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而不是确认作者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换言之,作者创作完成作品之后,能否自行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表演和网络传播等,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并无关系,而是完全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侵犯他人权利的规定。以发行、公开表演或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淫秽小说等违禁作品,当然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作者如果实施了这样的行为,轻则将受到行政处罚,重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不能认为《著作权法》对违禁作品的保护,会导致此类作品的公开发行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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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以表达形式作为依据规定了八类作品,说明相应的八种表达形式可以产生受保护的作品。至于该条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则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使公众事先知晓这八种表达形式之外,还有哪些表达形式可以产生作品,只能由法院进行个案判断。
同时,《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有“兜底”的作用,如果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无法直接被归入第3条规定的八类作品,但对信息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则可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其次,不同类别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出租权只有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享有。最后,对于不同类别的作品而言,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的规则也不同。例如,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属于制作者,而并不由编剧、导演等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其他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需要注意的是,某一智力成果可能依观察角度不同,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例如,一名擅于绘画的舞蹈设计师设计了一套全新的舞蹈动作,并在纸张上绘制了表现舞蹈动作的系列绘画,任何舞蹈演员都可以依据该系列绘画进行舞蹈表演。首先,这一智力成果的直观形式是绘画,构成美术作品,因为它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但是,绘画又描述了连续的动作和姿势设计,又符合舞蹈作品的定义。如果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该绘画,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如果舞蹈演员未经许可公开表演该绘画中的舞蹈动作设计,则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此,即使舞蹈设计者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将其登记美术作品或舞蹈作品,也不能否认其可以同时作为两类作品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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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作者与著作权人有何区别?
作者是指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通常通过创作行为原始取得著作权。然而,著作权人则是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作者,还包括非作者如法人、其他组织或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
关键区别在于:作者必须是从事智力创作的自然人,强调创作行为本身;而著作权人可以是任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包括非创作者,例如在法人作品中,法人被视为作者并享有全部著作权,实际创作者可能不享有任何权利。此外,作者通常享有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但著作权人可能仅享有财产权(如通过转让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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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求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且合作作者均参与了共同的创作活动。
根据创作形式的不同,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与“不可分割使用”两类。对于可分割作品(如歌曲的词与曲),各作者对自身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作品(如共同撰写的论文),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行使需遵循协商优先原则,任何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专有许可外的权利,收益需合理分配。
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促进协作效率与防止权利僵化。合作创作依赖集体智慧,但若权利行使过于分散可能导致“反公地悲剧”(如一方拒绝许可阻碍作品利用)。法律通过共同享有和限制个别否决权,既保障贡献者权益,又通过协商机制降低交易成本。这种设计大大平衡了个人贡献与集体利益,既激励合作创作,又能够避免个别作者滥用权利损害整体作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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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即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权利归属;无约定时,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归属确定后,委托人享有在约定范围或委托创作目的范围内的免费使用权。
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创作者权益。委托关系通常涉及投资与创作的结合,约定优先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鼓励双方明确风险分配;无约定时归受托人,则旨在防止创作成果被强权剥夺,确保创作者获得最低保障;而委托人的免费使用权限定了权利冲突,平衡了资本投入与创作回报。
这种设计最终服务于效率与公平:通过意思自治降低协商成本,同时通过默认规则保护弱势的创作者,促进创作生态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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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普通职务作品是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具体而言,作者享有完整著作权,但单位在两年内可优先使用,作者许可第三人时需单位同意。
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激励个体创作的同时保障单位投资回报。职务作品源于职场任务,若权利完全归单位,可能抑制员工积极性;若完全归作者,则单位投资无法回收。法律通过“权利归作者+单位优先使用”实现双赢:作者在两年后可外部许可,单位能高效利用作品。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对人力资本与组织资源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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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特殊职务作品包括哪些情形,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特殊职务作品包括三类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三图一件);二是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特点是著作权归单位享有,作者仅保留署名权。
该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强化单位控制与风险承担。特殊职务作品常需单位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的大量资源投入且风险较高,权利归单位可确保投资回收和统一管理,这种安排有利于作品的后续利用和价值实现,符合资源配置效率原则。而作者则通过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报酬机制获得相应回报,实现风险与收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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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演绎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及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如改编人、翻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形成了独特的“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即演绎作品中同时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的著作权,任何利用行为需获得双方许可。例如,漫画家将小说改编为漫画后,出版漫画需同时经过小说作者和漫画家的授权;若未经原作品许可,演绎作品可能构成侵权,但演绎作品本身仍受保护,他人擅自利用会侵犯演绎者的权利。
该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平衡创新激励与权利保障,以优化文化传播秩序。通过赋予演绎者著作权,法律鼓励了衍生创作,丰富了公共文化资源;而双重许可机制则防止原作品被无序利用,维护了作者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权利。这种平衡有助于减少权利冲突,确保作品传播有序进行,同时适应数字时代对灵活利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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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著作权的主体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何特点,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集中行使、简化许可”的特殊规则。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参与创作的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合同约定报酬权。这种安排使影视作品在法律上成为特殊的合作作品,其权利行使方式与普通合作作品有显著区别。
该制度的核心特点体现在三个层面:1.权利行使高度集中,制片者可以独立许可对影视作品的整体利用(如放映、网络传播),无需征得每位作者的单独同意,这极大地提高了作品流通效率。2.影视作品作为特殊演绎作品,其利用规则区别于普通演绎作品: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只需制片者许可,但将其改编为其他形式(如将电影改编为话剧)时仍需原作品作者许可。3.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元素(如剧本、音乐)的作者可独立行权,但以不涉及影视画面为前提。
该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平衡创作生态与产业效率。实践中影视创作涉及众多参与者,若按常规合作作品规则要求全体一致同意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将权利集中赋予制片者,既保障了投资者利益,激励产业投入,又通过署名权和报酬权保护了创作者权益。这种安排符合影视产业规模化、商业化运作的需求,在保障各方基本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了文化产品的传播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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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为什么要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具有多重重要意义。
首先,作品是作者独特思想、情感、气质和人格的延伸与体现,具有高度的个人色彩。保护精神权利的核心在于维护作者的人格尊严与声誉,确保其与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精神联系得到尊重。例如,署名权保障了作者身份得到承认,保护作品完整权则防止作品被歪曲、篡改或其他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
其次,从法理基础看,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将著作权视为“天赋人权”,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因创作行为而自然享有的权利,法律仅予以确认和保护。这体现了对人格权的根本尊重,《伯尔尼公约》及多国法律(如法国、德国)也确立其优先于财产权的地位。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或只能放弃,如英美的规定)进一步凸显了其专属于作者的人身属性。
此外,保护精神权利对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繁荣具有积极作用。当作者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时,其公开和传播作品的意愿会增强,这有助于优秀作品的涌现和文化的多样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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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如何理解发表权中的发表行为?
发表权中的发表行为,是指著作权人决定将作品首次公之于众的行为,具体包括选择是否发表、发表的时间、地点以及形式。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通过出版、广播、展览、网络传播等方式披露作品,使作品处于为公众能够知悉的状态,而无论公众是否实际接触或关注作品。例如,将作品上传至开放网络平台,即使无人浏览,也构成发表,因为作品已处于可被公众获取的情形。
发表行为具有“一次性”特征,作品一旦公之于众,发表权即告穷竭。这个特点使得发表权在著作权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它既是著作人格权,又关系到作品进入公共领域的时机,是连接作者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枢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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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是什么?
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主要涉及对作品内容进行局部的变更、文字或用语的修正,而不产生新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旨在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有害的修改,导致作者声誉受损。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修改权是作者主动行使的积极权利,允许作者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优化调整;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被动防御的消极权利,用于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不当改动。例如,作者根据思想变化修改自己的小说属于行使修改权,但他人擅自删改小说情节并扭曲原意则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在一些国家并不单独规定,因其与控制改编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重叠,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强调维护作品的精神利益和作者人格。
从法律实践看,修改权多用于控制报刊社等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针对实质性歪曲行为。底层逻辑上,修改权保障作者对作品的持续控制,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维护作品与作者人格的关联性,符合大陆法系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延伸的理念。这种区分有助于平衡作者权益与作品传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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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发行权用尽原则及底层逻辑
发行权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作品原件或合法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销售或赠售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特定载体后的再次流转,合法获得者可自由转售或赠与。这一原则的底层逻辑源于作品有形载体的双重属性:载体既是物权客体,又承载著作权。故发行权用尽原则旨在平衡著作权与物权冲突,防止著作权人过度控制作品流通,促进商品自由市场的发展。发行权用尽仅适用于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如正版书籍或音像制品,书店销售正版书籍无需再次授权,体现了用尽原则对物权流通的尊重,但盗版物品不适用此原则。
从底层逻辑来看,著作权法通过发行权保障作者从首次销售中获利,但后续流转则交由物权法调整,避免重复征税或限制二手市场。国际条约如《伯尔尼公约》虽未明确定义,但多数国家立法采纳此原则,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合法复制件所有人有权处分其占有。
需要注意的是,用尽原则不适用于网络传播,因为数字环境缺乏有形载体转移,这凸显了其物理流通的本质。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文化产品循环利用,符合著作权法促进公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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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仅有视听作品与软件作品享有出租权的原因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软件不是出租主要标的时除外。仅有视听作品和软件作品享有出租权,原因在于这两类作品易被复制且出租行为可能替代销售,对权利人经济收益造成显著影响。在20世纪70-80年代,音像和软件市场兴起,出租可能导致用户租用后自行复制,减少正版购买需求,损害制片人利益。
国际条约如TRIPs协定第11条明确要求成员国为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规定出租权,以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出租权与发行权分离,是因为出租不转移载体所有权,仅临时转移占有,需单独控制以遏制盗版。从底层逻辑来看,视听作品和软件具有高复制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特性,出租易形成“搭便车”效应,而其他作品如书籍出租影响较小,例如软件出租可能直接导致非法安装,因此立法赋予权利人额外控制手段。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出租权规定受限于现实市场,实际应用较少,但体现了对新兴业态的前瞻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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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是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这种传播方式区别于传统的线性传播,赋予了用户自主选择获取内容的主动权,是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领域。
交互式传播的典型表现包括网站点播、在线观看、下载服务等,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随时获取作品。这种“随时可得”的特性打破了传统传播的时间空间限制,大大提升了作品的可及性,但也增加了侵权风险和控制难度。
与传统广播相比,交互式传播的本质区别在于用户主动性。广播是“单向推送”,传播者设定时间,用户被动接收;而交互式传播是“按需获取”,用户自主决定接触作品的时机和方式。这种区别要求法律赋予权利人新的控制手段,以应对数字环境下的传播挑战。
在现代实践中,网络传播的交互性既带来了传播效率的提升,也产生了新的侵权风险。通过专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既保障了权利人对网络传播的控制,又为公众提供了便捷的获取渠道。这种设计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与时俱进的特点,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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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著作邻接权
著作邻接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独创性不足,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邻接权是著作权法为鼓励某些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独创性但是依然需要鼓励的创作或投资行为而特别创设的权利。比如,表演者在表演他人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融入个人的因素,使得表演本身具备了不同于原作的表现效果。类似地,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在制作广播节目、出版者在设计出版物的版式设计过程中,也都会作出自己的智力或投资贡献。如果这些贡献具备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则它们所制作的成果将被视为原作(如果有的话)的演绎作品,而获得著作权保护。如果这些贡献尚不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则只能由著作权法额外创设一种权利加以保护,即所谓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广播组织邻接权和出版者权等。
Q
第五讲 著作邻接权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什么?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本身,也就是表演者根据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表现作品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一开始就没有区分以音频形式利用的表演和以视频形式(因绝大多数视频有伴音,因此也称为“视听”形式)利用的表演这两种表演;无论对表演进行了录音还是录像,表演者都可以受到保护。
如果表演者多次进行了表演,则无论每次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每一次表演都享有表演者权。例如,某舞蹈艺术家在北京表演了一场舞蹈之后,又在上海进行了相同内容的演出,则该舞蹈家对这两次表演分别享有表演者权。即使在北京演出时该舞蹈家授权某电视台进行现场直播,也不意味着该电视台可以于该舞蹈家在上海演出时未经授权进行现场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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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著作邻接权
为什么著作权法会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提供保护?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的两项精神权利。
表演者权的内容在邻接权各类权利中是非常特殊的,因为其是唯一由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的邻接权。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表演活动与表演者个人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独特理解紧密相连,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表演也是表演者人格的延伸。其他的邻接权人——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与录音录像制品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不可能达到表演者与表演之间的联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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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著作邻接权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什么?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简称录制者权。录制者权利客体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为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为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制品并不是指录有声音和连续影像的物质载体,而是指物质载体上承载的已录制的声音和连续影像。
录音、录像制品均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录制表演者表演活动的结果,另一类是对表演活动之外其他事件进行录制的结果。后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录制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的结果(例如,录制的他人谈话、生活场景和比赛实况);二是录制纯粹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结果(例如,录制的动物的鸣叫、雷电和潮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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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著作邻接权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什么?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广播组织只能对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不能对经其播出的节目本身(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广播组织权。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保护。
例如,许多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是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影视作品。中央电视台拍摄的《红楼梦》和《西游记》等电视连续剧就是影视作品,此时中央电视台以制片人的身份享有著作权。再如,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他人形成的录音或录像是录音、录像制品,中央电视台可以以录制者的身份享有录制者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无须通过广播组织权对这些节目进行保护。
Q
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美国版权法判定某一作品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是什么?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
……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为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上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制作作品复制件和录音制品的复制行为或本条规定的其他使用行为,不属于版权侵权行为。在判断具体案件中一项作品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点,包括这一使用是否为商业性质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2)版权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部分相对整个版权作品而言所占的数量和实质程度(substantiality);
(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作品未发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认定合理使用,如果该认定是在考虑上述各项要素之后作出的。
由此可以得知,美国《版权法》判定某一作品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为4个判定要素:第一,使用的目的与性质;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第三,使用的质和量;第四,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
Q
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国际公约中界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是什么?
《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虽然均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均以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前提。这就是国际公约中界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
根据“三步检验标准”:首先,限制与例外允许使用作品的情形首先在范围上必须是有限的,而且应基于适当的公共政策考量;例如,保护言论自由、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对信息的获取等。其次,凡是能够带来较大经济利益、对作者较为重要的权利,应留给作者行使,限制与例外允许的行为不能在经济上与作者对权利的行使形成竞争,也即不能损害作品的市场价值。最后,虽然任何限制与例外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作者的利益,这种程度必须合理,不能超出与相应公共政策相适应的范围。
据此,各成员国不仅只能针对特定情形规定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而且对相应条款的制定和解释应当适当、合理,不能导致影响作品正常利用和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换言之,一种本应受到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是否无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或不向其支付报酬,最终判断标准并不是它是否被列举在成员国立法所规定的“权利限制”条款之中(包括称为“合理使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的条款),而是它是否能够通过“三步检验标准”的检验。
Q
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是否体现了三步检验法?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充分体现了“三步检验法”。
第一步,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以封闭式的全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具体情形(例如,个人学习、评论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并设置第13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种列举模式将“合理使用”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
第二步,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考察使用行为是否实质替代原作品市场。
第三步,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使用行为在范围和效果上具有合理性,避免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显然直接借鉴了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
Q
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转换性使用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转换性使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构成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应当达到使受众关注点由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转移到对作品转换性使用所产生的新的价值和功能的程度。这种转换性使用行为增进社会知识财富的贡献应超过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转换性程度越高,距离著作权的原有独创性表达越远,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越小,则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
“转换性使用”源于美国,系美国法官造法的产物,美国法院引入“转换性使用”的目的,是解决合理使用条款在判定要件上过于模糊的问题,经过长期适用后已成为美国法院审理著作权合理使用案件的主要考量标准。而转换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则与法定合理使用类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适当引用)相关联。我国法院引入“转换性使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数字时代全球著作权问题的同步性,但更多折射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应对实践争议上的缺陷。作为穷尽列举式的立法,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更接近欧盟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即,三步检验法)。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足够具体的法律适用模板,但灵活性不足。穷尽式列举无法及时应对社会和技术条件变化所需要涵盖的新例外类型,也导致法院无法根据抽象判定规则提炼出作为解释基础的立法价值,最终造成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因缺乏统一法理基础而自说自话。法院引入“转换性使用”,正是基于上述立法困境所做出的调整。基于此,我国法院引入“转换性使用”的方式,是将其纳入合理使用条款中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法定类型,并将 “说明某一问题”作为转换性使用的同义语。“评论或说明问题”类的合理使用行为,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表达的依据或论据来使用,而非重复原作品原来的使用目的,在文义解释上能够表达出转换使用的意涵。可见,我国司法审判是通过将 “转换性”抽象规则嫁接到合理使用类型上,以“转换性”概念来替换 “说明问题”这一具体列举,从而将我国封闭的合理使用体系打开一个缺口,扩大解释到涵盖数字技术时代层出不穷的 “戏仿”和 “用户创造内容”等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然而同时,也造成 “转换性”这一抽象概念被滥用,判断标准因受法官主观好恶的影响而无法统一,列举式立法所具备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优势也不复存在。
因此,“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引入,不宜直接将其添入立法的法定类型或设为一般判定要件,而是将转换性意涵纳入 “评论作品和说明问题”的解释中,并借助比较法研究寻找一个正确的制度价值基点和解释参照,以实现合法性解释的成立和判定标准的统一。
Q
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法定许可制度的正当性是什么?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付酬标准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具体规定了法定许可的5种情形: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包括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权的准法定许可)。
首先,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降低作品利用的交易成本。在特定情形下,一方面由于市场失灵的原因,存在着自由利用作品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直接将其归于合理使用,又可能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规定上述存在自由利用之必要的行为必须支付法定报酬。法定许可通过创设法定交易条件弱化了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使作品的利用无须与著作权人协商。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传播效率的提高使著作财产权面临更严厉的指责,其过于宽泛的排他性范畴被认为阻碍了信息的自由流动。
其次,追溯20世纪初美国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定位,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立法价值定位是调和新旧两类产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以及抑制著作权市场的垄断。因此,也可将其视为调和传播技术发展初期产业利益分配分歧的临时性工具。
最后,基于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私法制度构建中所存在的“家长制”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还发挥着“既增进公共利益,亦鼓励传播”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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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为什么会设定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在国际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20世纪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那时词曲作者(即音乐著作权人)往往先通过乐谱出版商出版其乐谱,并将权利转让给出版商或给予其专有许可,而大唱片公司从出版商手中购买大量音乐的机械复制权(即将音乐制作成录音制品出版的权利)或专有许可,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唱片公司。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唱片很难像书籍、报刊那样被复制,同时唱片出租市场也尚未形成,而购买唱片是公众得以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获得专有许可的大唱片公司有可能借助市场垄断地位提高唱片价格,获得不合理的高额利润。为了使唱片公司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竞争,使唱片价格维持在较合理的水平,美国等国家规定,只要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作品录制在唱片上销售,但需要支付法定报酬。质言之,通过强制性地引入竞争机制,使同一音乐作品可以有多种录音制品在市场上相互竞争,避免唱片公司和音乐著作权人通过签订专有许可合同而垄断唱片市场,导致唱片价格的上升。此外,“法定许可”不但能够达到反垄断的立法目的,而且已成为唱片业商业模式的基础,为利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和发行唱片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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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为什么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排除在外?
法律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区别对待,是在鼓励创作、保护投资与满足公众传播需求之间寻找平衡。对于高价值的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天平明显倾向于保护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第一,保护创作核心产业。视听作品(特别是电影、电视剧)制作投入巨大、产业链长,是文化产业的核心。授予其作者完整的许可权,能确保他们通过市场谈判获得更合理的回报,保障产业健康循环。
第二,平衡复杂的权利主体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众多(包括编剧、导演、作曲、制片者等),关系复杂。采用“法定许可”极易引发利益分配纠纷。要求事先获得许可,是确保所有权利人权益得到尊重的最清晰方式。
第三,顺应国际条约义务。国际著作权条约(例如,《伯尔尼公约》)为某些类型的作品提供了更强保护。我国法律将视听作品排除在法定许可之外,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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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为什么是有期限的?
著作权法上之所以要对著作财产权设置保护期,大约是两方面的考虑:其一,限制著作权人能够获得的潜在收益,从而维持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关系,避免过度寻租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其二,降低时间流逝导致的权利状态与归属的追踪成本。
与《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所有权并没有被设定期限。这可能是因为有形财产进入公共领域后,常常会产生所谓的“公地悲剧”,导致过度使用从而减损其使用效用。而作品进入共有领域,则没有此类问题。
Q
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行使著作权方面有何差异?
三者的核心差异在于被许可人行使著作权的独占性程度、权利范围及救济权限不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最完整的行使权限,在许可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不仅自身可排他性行使被许可的著作权,还能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第三方行使该权利,且当权利被侵害时,可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仅能排除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方行使相关权利,著作权人自身仍可在许可范围内行使权利,被许可人需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方可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或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无任何排他性权利,著作权人可自行行使权利,也可同时向多个第三方发放相同的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仅能在许可范围内自身使用,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未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不得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Q
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在最广泛意义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统称为,多个著作权人通过适当的机制,将自己的著作权集中起来行使的组织形式。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指的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许可的相关活动,比如订立著作权许可合同、收取许可费、分配许可费以及相关维权活动。特征体现为非营利性、民间性与公益相结合、法定性三大特征。
一是非营利性,组织的宗旨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收益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需全部返还给著作权人;
二是民间性与公益相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国家行政机关,而是由著作权人自愿加入、代表著作权人共同利益的民间组织,同时承担着规范著作权使用、促进作品传播的公益性职能;
三是法定性,其设立、组织机构、管理权限、活动范围等均需严格遵循《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不得开展集体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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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目前,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责范围都很相似,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权利登记与管理,接受著作权人的授权,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信息进行登记、分类、归档,统一管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等难以自行行使的权利;
二是许可使用与收费,代表著作权人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明确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限、地域范围,统一收取使用费,并按照合理的分配方案,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使用费分配给对应的著作权人;
三是维权与诉讼,监测作品的使用情况,发现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时,有权代表著作权人采取协商、警告、投诉等方式维权,必要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或仲裁;
四是宣传与服务,开展著作权法律知识宣传、培训活动,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为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提供著作权咨询、许可谈判等服务、为会员提供社会保障等活动,推动作品的合法传播与利用;
五是备案与报告,按照规定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使用情况、使用费收取与分配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著作权人的监督。
Q
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哪些?
目前,我国版权局已经批准设立或筹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以下五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主要管理音乐专辑、影视片段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涵盖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CAVCA),负责管理音像制品的邻接权及相关著作权;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CWCA),主要管理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为文字作品作者和使用者提供集体管理服务;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ICSC),专注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维护摄影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CFCA),负责电影作品以及电影剧本、配乐等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规范电影作品的使用与传播。
Q
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在我国个人或组织能否自主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不能。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和独占性管理,个人或未经法定程序的组织不得自主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我国,设立《著作权法》语境下的集体管理组织需满足以下法定条件:一是应当由著作权人发起设立,发起人需为具有一定数量的相关领域著作权人;二是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是需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此外,我国对同一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独占性原则,即同一领域仅设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避免无序竞争,保障集体管理的规范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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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著作权的权利行使
为什么会产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解决著作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分散与使用集中”“个体维权成本高与侵权行为隐蔽”的矛盾,是著作权产业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产物,具体原因包括三点:
一是著作权的权利特性决定其需要集体管理,著作权涵盖复制、发行、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多项子权利,且作品使用场景分散,例如音乐作品可被餐厅、KTV、广播电台等多个主体使用,而单个著作权人难以监控所有使用行为,逐一发放许可并收取使用费,个人行使权利效率极低;
二是降低交易成本,对于作品使用者而言,若需使用大量不同著作权人的作品,特别是被许可人是电台、电视台、商业演唱会的组织者、网络服务商等,逐一与每个著作权人谈判许可事宜,会产生极高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可一次性获得多个作品的使用许可,大幅降低交易成本;
三是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单个著作权人面对侵权行为时,存在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力量薄弱等问题,难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集体管理组织可集中力量监测侵权、统一维权,同时通过统一收费和分配,确保著作权人能够获得合理的使用收益,尤其能保护中小著作权人权益,产生规模效应,避免其因自身力量有限而无法实现著作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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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三者并行不悖、可同时适用:
一是民事责任,这是最基础、最普遍的责任形式,主要用于弥补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二是行政责任,针对侵权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公共利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具体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侵权工具、罚款等,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
三是刑事责任,针对侵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主要适用于大量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旨在通过刑事处罚震慑严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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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哪些?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以“弥补损失、恢复权利”为核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一是禁令救济,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是首要的民事责任形式,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著作权人都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损害著作权人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益或造成著作权人名誉、声誉损害的情形,具体方式需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般是在对应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等形式;
三是赔偿损失,这是最主要的财产性民事责任,用于弥补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遵循“实际损失优先、侵权获利补充、法定赔偿兜底”的原则;
四是其他民事责任,如返还侵权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等,根据具体侵权情形补充适用,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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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著作权法上的间接侵权主要用于解决什么问题?
间接侵权是相对直接侵权而言,指那些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著作权,但是却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诱因的行为。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解决“直接侵权行为难以追责、侵权源头无法遏制”的问题,弥补直接侵权制度的不足。具体而言,直接侵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作品等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很多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网络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往往身份隐蔽、无赔偿能力,而背后存在如提供侵权平台的网站、销售侵权工具的商家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主体,其行为虽未直接侵害著作权,却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若仅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难以有效制止侵权、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因此,间接侵权制度通过规制“教唆、帮助侵权”“引诱侵权”等行为,将责任延伸至侵权行为的源头和帮助者,实现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同时规范作品传播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维护健康的著作权保护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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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间接侵权包括哪些类型?
著作权间接侵权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行为模式:
一是教唆、帮助型间接侵权,这是最常见的类型,间接侵权人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引诱或帮助,应当达到实质程度。这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判断。具体地说,除了证明存在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外,还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引诱或帮助,对于直接侵权的结果而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将实施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仍通过提供物质帮助、技术支持、教唆、引诱等方式,协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侵权复制的设备、技术教程,教唆他人上传侵权作品,为侵权作品提供存储、传播平台且不履行删除义务等;
二是引诱型间接侵权,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引诱他人实施著作权直接侵权,例如,平台通过设置高额奖励、推荐引导等方式,引诱用户上传侵权作品,从而间接促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替代责任型”间接侵权的特殊情形,即行为人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具有监督、控制能力,且从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应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KTV经营者对其场所内播放侵权音乐作品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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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证明某一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判定某一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核心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双重标准,结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分为三步:第一步,确认权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即权利人需证明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未超过法定限制范围;第二步,证明侵权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即侵权人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前,有机会了解、获取权利人的作品,如作品已公开发表、侵权人曾接触过作品底稿、作品通过网络可公开访问等,若无法证明接触,则即使双方作品相似,也不构成侵权;第三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两者在表达层面存在整体或核心部分的相似,足以使普通观察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作品来源于权利人,判断时需排除作品的公有领域部分、功能性部分,重点对比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若侵权人无法提供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合法抗辩事由,则可认定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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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满足哪些情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并非普遍适用,仅针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一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仍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但放任该行为发生,例如网络服务商明知平台上有侵权作品仍不履行删除义务且从中获利;
二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结合司法实践,具体包括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侵权复制品数量巨大、违法所得数额较高,多次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且经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益或商业利益,侵权行为具有恶意规避著作权保护措施的情节等。满足上述情形的,著作权人可请求法院在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判令侵权人支付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目的是严厉震慑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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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著作权法为什么要对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保护?
著作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保护,本质上是为了适应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弥补传统著作权保护方式的不足,为著作权人提供“主动防御”的法律保障,具体原因包括三点:
一是数字时代作品的复制、传播成本极低,且传播速度极快,未经许可复制、盗版数字作品的行为变得极为容易,而权利人则难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进行有效地控制。传统的法律救济往往滞后,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二是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人自行采取的、防范侵权的有效手段,例如加密技术、访问控制技术、水印技术等方式,能够直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复制、传播作品,相当于为作品设置了“防护屏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防患于未然,进行事前预防;
三是若不对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他人可随意规避、破解该措施,导致技术保护措施失去作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进而打击著作权人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阻碍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著作权法明确禁止规避、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并对相关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与技术手段配合,形成“主动防御+事后救济”的双重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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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著作权的权利救济
著作权法为什么要对权利管理信息提供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加于作品、作品复制品或其使用过程中,用于识别作品、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条件等信息,著作权法对其提供保护,核心是为了“规范作品使用、便利权利行使、防范侵权行为”,具体原因包括:
一是权利管理信息能够帮助使用者快速识别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条件,明确使用作品的合法途径,避免因信息不明导致的“善意侵权”,降低作品使用的交易成本,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
二是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禁止他人故意删除、修改、伪造权利管理信息,能够防止侵权人通过篡改信息,以删除著作权人署名、伪造许可使用声明等方式掩盖其侵权行为,避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
三是在数字时代,权利管理信息可与技术保护措施配合使用,实现对作品使用的精准管理,同时便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收费、分配等工作,保障著作权人能够获得合理的使用收益,维护著作权保护秩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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